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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王冠世再審相對人 吳明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8 月8 日107 年度訴字第17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107 年度訴字第17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且未據再審聲請人抗告而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8日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再審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惟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本票係再審相對人所偽造,亦未能舉證對於再審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原裁定以再審相對人尚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無可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嗣後,再審相對人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7 司執字第6961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屬未經法院斟酌之新事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107 年7 月9 日向本院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按其訴之聲明,就其排除強制執行因而勝訴所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為:⒈撤銷拍賣抵押物(○○○區○○段○○○○○ ○號土地,面積165.48方公尺)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強制管理方法及命令之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及18條);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物復宣告暫免執行。然因再審被告尚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無可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且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按其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6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縱認再審相對人在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起訴之後,另有對再審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補繳裁判費,亦不生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既係於再審聲請人未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時所為,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聲請人雖泛稱有新事證出現云云,然未具體指明該未經審酌之證據究竟為何,且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

㈢至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有

消滅或妨礙再審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以書狀另行起訴,而非依循本件之再審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裁定有新事證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