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温朝堂相 對 人 王壽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8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835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798號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系爭執行事件若執行完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 萬,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已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00 萬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元(計算式為300 萬元×5%×(4+4/12)=65萬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65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