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江志傑相 對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宏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受理中,本案債權存否仍有待確認事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538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茲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 萬元(計算式:10萬元×5 %×2 年=1萬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