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相 對 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3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附專案檢查工作服務時數及費用明細及專案檢查日誌,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稱:檢查人陳報之報酬顯屬過高;又檢查人僅2 度委請股東至會計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且聲請檢查方(即股東楊志勝等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稱相關帳冊由他方掌握,故檢查人除前次檢查已保存之相關資料外,實際上無任何新資料可再查閱,故檢查人專案小組申報工作時數竟高達631 小時,尚非無疑等語。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楊志勝、監察人鍾有正稱:對檢查人聲請之報酬無意見,相對人公司所有帳戶及資金均遭董事長潘黃月琴持有,其與董事潘鵬仁於99年12月10日以董事會決議停工,嗣於100 年5 月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故伊等無法以公司款項支出檢查人報酬,惟若潘黃月琴、潘鵬仁拒不支付,楊志勝願代公司墊付檢查人報酬等語。
㈢、其餘董事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楊志雄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至99年2 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判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公司自99年3 月起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㈡、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1日提出專案檢查報告書
1 份為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誌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報告書所載之檢查結果,參以相對人之董事潘黃月琴固質疑檢查人之報酬過高,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既自承與股東楊志勝均稱相關帳冊由他方掌握,則檢查人向本院表示「由於資料之蒐集及分析研判,當事人並非樂意配合,故需由各種資訊交互推敲整理比對,因此耗費許多時間成本與專案勞務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應可採信,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對檢查人聲請之報酬金額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45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45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