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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富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於順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7 年6 月21日桃院豪所106 取字第1271號函駁回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桃院豪所106 取字第1271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0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該函業於107 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吳富陞係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

587 人之過半數311 人同意所選任,已提出選任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審查,該公所查核認定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並依鈞院提存所106 年

8 月25日函囑意旨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函,並補強法院開庭通知、市政府、稅務局等單位認定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文書,而主管機關備查函雖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但具公法上確認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之法定程序核備之效力,為政府機關就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17條、第20條及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有異議,經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主管機關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此類似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當事人經選務單位公告當選,依法即已取得該職務之資格,在法院確定其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前,並不影響選務單位出具當選證書之效力,同一法理,任何人或機關均不得於法院確定判決前逕自否定主管機關備查公函之確認效力,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如為親自領取,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款)須知乙一(二)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受取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於提存時附加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五、經查:㈠本件提存人林於順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選任合法管理人,

無從給付其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101 年至103 年之地租,而於10

3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上開地租,並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記載「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取」等語,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50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有前開提存卷可參。

㈡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雖以吳富陞為其管理人而於106 年9 月

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提出吳富陞之身分證影本、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聲請狀、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 年6 月30日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備查函,另補正桃園市楊梅區95年11月29日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件(見領取提存物卷第3 至5 、14頁)。然本院提存所則就前開備查函是否有異議事件及其內容等項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另就是否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或吳富陞為當事人之確認訴訟繫屬法院等項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覆核發上開備查函後,已接獲吳火土、吳富乾、吳富彤、吳富國、吳貴雄、吳貴玉、吳富錦、林英殊、吳長田等人異議或陳情,並以吳富陞變造資料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備查函;新北地院則覆稱吳富乾、吳富祥、吳富俊等人已對吳富陞提起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

6 年9 月25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31727號函、新北地院106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民法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函在卷可稽(見領取提存物卷第11至24、27頁)。是前開備查函既有經第三人請求撤銷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則吳富陞是否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自有未明。

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復因本院提存所復命其提出足資辨別吳富

陞為合法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而補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及現行規約、102 年5 月12日推選管理人協商會議記錄等件(見領取提存物卷第53至66頁),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於前開備查函及確認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以前,故仍無從確認吳富陞現仍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管理權;且該規約及會議記錄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覆並非上開備查函據以審查之文件,且該所並無異議人申請備查之最新派下現員資料及規約等節,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3 月22日桃市楊文字第1070008937號函附卷可參(見領取提存物卷第72頁),顯見其所補正之規約及會議紀錄與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上開備查案無涉,自無從以此證明吳富陞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確有管理權存在。再者,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3 月22日桃市楊文字第1070008937號函所示(見領取提存物卷第72頁),吳富陞固提出102 年5 月12日推選管理人協商會議記錄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惟吳富陞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曾經法院判決確認並不存在,有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領取提存物卷第73至83頁反面),益證其所補正之102 年5 月12日推選管理人協商會議記錄應係證明吳富陞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無管理權存在。

㈣另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另函覆本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無申請

備查之規約及派下員代表會議記錄資料,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5 月1 日桃市楊文字第1070013489號函附卷可參(見領取提存物卷第86頁);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曾將其規約或會議紀錄進行備查,是本件確無足資辯認吳富陞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資料存在。從而,提存所以異議人未能補正,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異議意旨雖稱准予備查函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類似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經選務單位公告當選即已取得資格,在法院確定其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前,並不影響選務單位出具當選證書之效力云云。惟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是上開備查函,僅形式備查其行政程序是否完備而已,並未實質審查管理人之合法性,不涉私權判斷,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當選證書之製發行為,行為性質及規範均不同,效力自不能類比,異議人前開所指,應屬誤解而不可採。

㈥從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聲請領取提存物,所提出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准吳富陞經選任為管理人之備查函,形式上難認為異議人已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經命補正後另提出規約及會議紀錄,均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卷內事證後,以無法認定吳富陞是否為異議人之合法管理人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