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7 年6 月21 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67號、第1280號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雖以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異議,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實質審查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為利進行本件異議程序,暫列吳富陞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已提出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准予備查函(下稱備查函)及其他補強文件,吳富陞自有權代理伊領取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竟以吳富陞是否具有管理人資格尚在訴訟中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在法院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前,提存所自不能否認備查函之效力,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所明定,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當事人究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
四、經查,提存人鄭源松、鍾文峯等因異議人未選任合法管理人,無從給付地租,而於103 年4 月9 日、105 年8 月25日、向提存所聲請提存地租(下稱提存物),並各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要)件」欄中記載「上開金額,請求僅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合法新任管理人」、「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取」等語,經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609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116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有前揭提存卷可參。惟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倘以祭祀公業名義聲請領取提存物,自應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雖吳富陞以異議人之管理人身分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固已提出備查函,以證明楊梅區公所就異議人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一事已同意備查。惟前開規定之「備查」僅係使公所知悉該次選任過程及結果,由公所就相關文件為形式要件審查,公所對此並無審酌實體權利義務之權限,故不得以備查函作為認定管理人為何人之唯一依據。況諸多陳情人向楊梅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備查案,且第三人吳富乾、吳富祥、吳富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吳富陞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由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案件審理在案,有陳情書及新北地院
106 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民法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吳富陞是否為異議人之合法管理人,仍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據。從而,異議人之管理人是否為吳富陞,現仍在法院爭訟中而不明確,揆諸前揭見解,提存所並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限,而經形式審查上情後,亦無法認定吳富陞是否確為異議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