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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鍾文峯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6 月21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83號函駁回領取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287 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雖以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異議,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實質審查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為利進行本件異議程序,暫列吳富陞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7 年6 月21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83號駁回處分函文,於107 年7 月2 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異議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吳富陞業經異議人全體派下員587 人之過半數311 人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06 年6 月30日准予備查,異議人業已提出上開准予備查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及其他補強文件,然鈞院提存所竟以吳富陞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尚有疑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所明定,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當事人究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提存人鍾文峯因異議人未產生合法管理人,拒絕受領地租,而於106 年2 月14日向提存所聲請提存地租(下稱系爭提存物),並於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記載「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主管機關登錄合法之管理人證明文件始可領取」等語,經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87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有前揭提存卷可參。

㈡、吳富陞以異議人之管理人身分於106 年9 月11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固已提出系爭備查函,用以證明楊梅區公所就異議人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一事已同意備查。惟查,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倘以祭祀公業名義聲請領取提存物,自應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然系爭備查函僅係使公所知悉該次選任過程及結果,由公所就相關文件為形式要件審查,公所並無實質審查管理人合法性之權限,則系爭備查函是否符合提存人要求之「提出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即有疑義。又楊梅區公所核發系爭備查函後,已接獲多人請求撤銷系爭備查函之陳情書,第三人吳富乾、吳富祥、吳富俊等人並已對吳富陞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楊梅區公所106 年9 月25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317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1日新北院霞民法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函、同院107 年5 月24日新北院輝民法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函在卷可稽,是吳富陞是否為異議人合法之管理人,仍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據。

㈢、從而,吳富陞是否為異議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未明,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上情後,以無從認定吳富陞為異議人之合法管理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