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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曾家傳代 理 人 石芳玲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徐蓮妹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三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四四五號義務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前開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3445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志勝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認聲請人為志勝公司之債務人,並由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聲請人核發扣押命令,然志勝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因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

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65萬元(計算式:0000000 ×5 %×【4+(4 /12 )】=6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70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為取償志勝公司之營業稅罰鍰等債務,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就志勝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僅係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從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