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藍照慶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監護宣告之裁定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亦為該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例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惟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此觀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就該款原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明。準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自無庸迴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受理並經判決駁回(下稱更審前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9
4 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鈞院,然發回後之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 號案件( 下稱更審後案件) ,仍分由承辦更審前訴訟之陳雅瑩法官審理,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提起更審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以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94 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發回後之更審後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 號受理,而更審前案件及更審後案件均由陳雅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等情,有上開各裁判及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8 至12頁),依首揭說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與該規定係禁止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無關,是本件更審後案件仍由與更審前案件相同之同一法官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無違,自無庸自行迴避。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