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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莊寶香即異議人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彭鳳銀等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82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1月

9 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0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對本院提存所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0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上雖有劉世港、劉奕正、莊寶香、曾隆炎、游象群等人蓋章,但狀頭所載聲請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之聲請人,應僅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緣提存物受取權人劉世港(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一房代表)、

劉奕正(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二房代表)、莊寶香(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曾隆炎(劉成祥之繼承人第四房代表)、游象群(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五房代表即受取權人游景麟之繼承人)等142 人所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劉成祥之繼承人劉世祿等142 位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此前經由聲請人代表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割遺產,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判決確定。

㈡上揭提存物係聲請人依據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依照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辦。惟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取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10

7 年度取字第1200號案加以受理後,竟以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中之一人即游景麟於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為由,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惟本件屬得補正之情形,鈞院提存所未先命提存人補正,逕命提存人領回提存物,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舉: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 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即相對人彭鳳銀等人,於10

0 年10月14日,以「提存物受取人受領遲延,故清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即買賣)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市○○段○○○ ○號共有土地,其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世祿等115 位公同共有土地持分6000分之100 部分由受取人應得之地租」為由,提存新臺幣999,386 元,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加以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而參以提存人當時所附附表(被提存人之附表)編號107 之游景麟,已於提存前之100 年9 月27日死亡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系爭提存案卷三第242 頁及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1200號案卷第50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游景麟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游景麟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提存人補正即可,毋庸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然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游景麟既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情形,而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10月25日桃院豪所100 年存字第1582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及以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