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彭國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玠瑜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對於相對人(即後述系爭房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就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8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下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所為之出租管理決定不服,請求裁定變更之,屬於財產權事件。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系爭房地所在當地租金每月行情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相對人則於107 年12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聲請人與訴外人彭國樑拒絕清空系爭房地,故尚無法出租,日後若出租會以當地租金行情調整出租之等語。而參以系爭建物,為地上3 層、並有地下1 層之透天厝,總面積包括騎樓及地下層為270.31平方公尺(約為81.77 坪),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系爭建物之鄰屋即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公寓雅房(11坪) 之每月租金為4, 500元,亦有591 租屋網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等情,故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不超過4 萬元,而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5 ,是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欲出租之決定,如經裁准可獲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上利益為96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105 =96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