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吳首宝相 對 人 曾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90號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43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43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435 號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0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萬6,900 元(依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本票裁定之記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223 萬6,900 元,故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債權本金為256 萬9,697 元,應有違誤,爰予更正),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
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依法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金額,應按週年利率6 %計算4 年6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60萬3,963 元(計算式:2,236,900 元4.5 年6 %=603,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