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洪成照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8
4 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惟伊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前往相對人桃園分行櫃臺說明逾期
4 期本利未按時繳納之理由,當天伊得到撤銷裁定之初步答應,並說待總行回應,伊已依約定補存入4 期金額,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應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