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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蔣尚宏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相 對 人 貝里斯商WISE SEA TECHNOLIGY CO.,LTD.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蔣尚宏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蔣尚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址設於貝里斯,是其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準此,倘原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貝里斯法設立登立之公司,並於107年8 月間遷冊至薩摩亞等情,固為相對人所自承,堪認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然相對人在玉山銀行開設有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且該帳戶於107 年10月15日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美元313,227.2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第1 頁)。而依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金額合計為24,248,960元【⑴人民幣66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同為新臺幣)則為3,097,380元(人民幣×臺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93 =3,097,380 元);⑵港幣4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656,160 元(港幣×臺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港幣兌換新臺幣之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764=1,656,160 元);⑶美元6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395,420元(美元×臺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9.387=19,395,420元);⑷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400 元,業經原告繳納。而預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38,1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未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876,200 元(計算式:338,100 元+338,100 元+200,00

0 元=876,200 元)。是以相對人在國內之資產,應足以清償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