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吳莊煌
吳宗霖吳叔靜相 對 人 賴武強
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賴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對訴外人吳宗憲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吳宗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吳宗憲應共同繼承之遺產,因吳宗憲執無效之遺囑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嗣經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訟,法院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德福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並就系爭土地於10
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在案,是聲請人就該系爭標的確有共同繼承之權利。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33號受理。倘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
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執行程序,於上開107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目前無資力負擔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故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吳宗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查封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其次,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3號),訴之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吳宗憲所有系爭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而前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倘若繼續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其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吳宗憲共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計算依據。惟相對人至多僅能受償其債權額1755萬36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高於1755萬36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應以相對人債權額1755萬3600元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380 萬3280元(計算式:
1755萬3600元×5 %×【4+(4 /12 )】=380 萬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385 萬元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目前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11
0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並不相同,難認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可為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