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庚道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以股東會名義召集之會議,係由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共同參加,該次股東會之議程項目及討論係基於全體股東最初所簽訂之系爭主要股東會協議書第2條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1 人;另協定於98年4 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乙節究應如何執行作為討論,依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約定,應由全體股東訂定董事任期及改選董事,該次股東會已就「原協議由董事長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議程項目,除股東張智能(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33.3%)反對外,其他股東包含聲請人及訴外人呂麗紅、相對人謝紹祖均表示同意,確已有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前揭議案,是相對人謝紹祖與相對人渴望公司之董事關係101 年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7日起與相對人渴望公司間存有董事關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列相對人渴望公司為被告,並自任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謝紹祖與相對人渴望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即同時代理自己本身與渴望公司之法律行為,另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相對人謝紹祖,則不論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謝紹祖或聲請人,均有自己代理之問題,當屬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渴望公司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林育生律師或李庚道律師為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渴望公司、謝紹祖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繫屬中,而相對人渴望公司僅有董事1 人,即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謝紹祖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既僅相對人謝紹祖1 人,且未指定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股東1 人代理公司,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渴望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經本院所詢問李庚道律師是否願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李庚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李庚道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