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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號異 議 人 莊寶香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股司法事務官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1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

2 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對本院提存所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1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九股司法事務官前於102 年10月17日將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以102 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受取權人為異議人等120 人,詎鈞院提存所竟以受取權人中之一人即賴新妹係於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為由,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惟本件屬得補正之情形,鈞院提存所未先命提存人補正,逕命提存人領回提存物,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舉: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 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股司法事務官前於102 年10月17日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以102 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賴新妹已於提存前之102 年9 月30日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上開提存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賴新妹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賴新妹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云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提存人補正即可,毋庸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賴新妹既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情形,而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10月25日桃院豪所102 年存字第1343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及以107 年10月26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20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均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