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救字第33號合議庭審理中,惟各該事件合議庭審判長郭俊德前曾參與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裁判,且
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訴訟救助事件與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均為相同當事人間相同訴訟救助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再審事件,至少須有迴避一次之限制而具有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關於迴避事由另請參見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卷內再審理由狀內容意旨及附件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訴訟救助,並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事件審理中。復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與本院
10 6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除核屬不同事件外,兩者顯無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存在,已難遽認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郭俊德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參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卷內理由狀內容及意旨暨原卷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審判長郭俊德對於承審前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合議庭審判長郭俊德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