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羅敬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UB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U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05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敬舜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定存單執行在案。又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存字第868 號,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面額共60萬元(存單號碼:UB0000000 ,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UA0000000 ,面額:10萬元)辦理提存在案。因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述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確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且屬同種類,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