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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麥玉蘭(古石傳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黃坤弘等22人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2 月2 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76 號函駁回領取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桃院豪所一○七年取字第一七六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7 年2 月2 日桃院豪所107 年取字第176 號駁回處分函文,於同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異議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分割提存物確定判決) 為據,聲請領取提存款,提存所卻以該確定判決之被告陳盛爐、陳炫光、陳裕程( 下稱陳盛爐等3 人) 業於起訴前拋棄繼承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其次,依提存法第1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是本院提存所僅能就聲請領取人是否符合前述所附之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或部分受取人。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提存人黃坤弘等2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桃園

市○○區○○段○○○ ○○○○ ○○ ○○○○ ○○ ○號土地,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麥石傳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提存人遂於10

3 年10月7 日將麥石傳應得價款以其繼承人( 異議人等81人)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上開價款( 下稱系爭提存物) ,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50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古石傳之繼承人古民雄等81人( 詳如附表) 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古石傳之遺產稅完( 免) 納證明書」之受取要件;異議人嗣於107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提出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遺產:法院提存金,103 年度存字1500號) 及分割提存物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取字第176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而異議人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依前說明,本院提存所應依

形式審查原則,依職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依法為形式上之認定。本院審酌異議人業已出具符合程式之聲請書及確為受取權人之身分證明等法定要件之證明,且依上開10

3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書之「清償提存-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之要求提出遺產稅免納相關證明,上情並有本院領取提存事件審理處理單可考( 見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取字第176 號卷宗第1 頁) ,則提存所逕以非本件領取提存物事件之受取人,亦即其他受取權人中之陳盛爐等3 人,業於分割提存物確定判決起訴前拋棄繼承,而泛稱可能影響提存物之數額之實體爭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否有當,尚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