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相 對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8 日成立和解後,伊等即交付1177支鋁材予相對人,並於107 年2月8 日將其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處所,惟遭相對人拒絕受領,致伊等僅能原車載回,故伊等已完全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貨款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共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年息5%計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5萬4,000 元(880,

000 元×5 % ×3.5 年=154,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