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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邱奕澄律師相 對 人 鄭婉吟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為10

6 年度訴字第756 號事件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2次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