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參照) 。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8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合議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惟系爭再審事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前曾參與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106 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且參與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訴訟事件之聲請法官迴避再審、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受命法官謝伊婷曾參與105年度聲字第12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且曾參與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陪席法官姚葦嵐曾參與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綜上,系爭再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均因曾參與相同當事人間相同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足認渠等續行執行審理職務不無偏頗之虞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
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而就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3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就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8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㈡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事由,係以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曾分
別參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再審、105 年度救字第44號、106 年度救字第23號、10
6 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審理云云。然本院10
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105 年度救字第44號、106 年度救字第23號、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與系爭再審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已難認上開合議庭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上開合議庭法官因曾參與相同當事人間相同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而有執行審理職務偏頗之虞情形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