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徐麗美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相 對 人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美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美金為相對人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亞管委會)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美金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提出辭職書暨以LINE群組訊息表明辭任相對人南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尚未送桃園市政府核備,惟系爭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南亞管委會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美金已不能行使職權且尚未選任其他法定代理人,是以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查系爭事件乃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確認管理委員會與該案被告謝梅芳、梁淑媛及李美金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南亞管委會後續以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該案被告謝梅芳、梁淑媛及李美金之管理委員職務,並據此召開管理委員會做出諸多違法決議,影響住戶權益甚鉅,而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必要,李美金雖已辭任南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但對於相對人南亞管委會知之甚詳,為免系爭訴訟延宕。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李美金所提出之辭職書、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事件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為證,是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美金同時係系爭事件之被告之一,雖已辭任主任委員,與相對人南亞管委會已無委任關係,又李美金自承:無法選出主任委員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86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美金曾為相對人南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其任職期間所處理事務至為熟悉,認以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李美金為相對人南亞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