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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惠鈺

歐陽修漢共 同送達代收人 袁曉君律師相 對 人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富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均已於民國10

7 年3 月間先後拋棄相對人公司股份,惟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聲請人既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亦無從代理相對人,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2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乃係聲請人就其拋棄股權或辭任清算人身分後,是否仍繼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惟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5 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254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二人為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二人既同時均係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無從另行推選其他股東代表相對人公司,堪認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求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避免久延訴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審酌張富強於另案偵查中,業已陳明其與聲請人陳惠鈺間曾有合作關係,陳惠鈺且有交付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予其本人使用等語在卷,顯見張富強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清楚瞭解,並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處理本件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富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