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
惟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黃裕民、陪席法官姚葦嵐、受命法官謝伊婷,均曾分別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
106 年度救字第2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6 年度救字第33號,105 年度聲字第127 、
137 、173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3 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不無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106 年度救字第23、33號訴訟救助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7 、137 、173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與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所為迴避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已難遽認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再聲請人僅空言承審法官黃裕民、謝伊婷曾參與本院另案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
6 年度聲再字第3 、4 號事件之審理,而主張其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之虞云云,惟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空言指述,要無可取。是以,揆諸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其聲請上揭三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