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林健宏
林敬堯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994號給付價金事件擔任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事件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14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2 次、所提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