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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吳莊煌

吳宗霖被 告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職是,倘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所定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固經本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1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訴第19號判決確認其等之被繼承人吳德福於97年9 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且相對人應將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然其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