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魏夢飛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被 告 魏釗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鉅鹿堂建設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