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邱士銘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黃籌永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籌永、陳卓毅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載明被告陳卓毅之住所或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陳卓毅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以陳卓毅為被告部分之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籌永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京采牙醫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京采牙醫診所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黃籌永、陳卓毅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三)被告黃籌永、陳卓毅應連帶給付依前開決算結果,依原告出資額比例即百分之四十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籌永、陳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年3 月份看診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另聲明第2 、3 、4 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解釋(二)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惟法院就第2 項聲明以一部判決命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165 萬元,原告仍應就超出部分補繳裁判費)。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期命原告補繳之,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