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興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蓁原 告 有利木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琴被 告 郭進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源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狀後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下方註記文字之記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移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為36.87 坪(約121.8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6.68 坪(約154.3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1,416 元(計算式:( 121.88+154.31)×26400 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