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王美珠
陳文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瑨赫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
0 萬元,尚有271 萬8,003 元本息未清償,王美珠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王美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3/10,000)及其上同段5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鵬,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 、242 條規定,代位王美珠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文鵬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美珠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亦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王美珠請求陳文鵬塗銷登記,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而與系爭房地相同面積、屋齡、層數之房地於
106 年11月之交易價格為2,16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2,160 萬元核定之,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債權額271 萬8,003 元核定之,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