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徐樂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祥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各別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或酌減價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對被告二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各別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法律條文、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