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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 告 宏昇加油站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凡儀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被 告 余歛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歛間請求確認土地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二項聲明之利益,係欲將如附表所示A欄不動產之B 欄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7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 │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系爭土地之公││ │ │公告現值 │面積(平方│告現值 ││ │ │ │公尺)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 │ │├─────┼────┼─────┼─────┼──────┤│50-1地號 │ 全部 │25,200元 │267 │6,728,400 │├─────┼────┼─────┼─────┼──────┤│674 地號 │ 全部 │29,500元 │280.73 │8,281,535 │├─────┼────┼─────┼─────┼──────┤│700-1 地號│433/1000│17,084元 │414.95 │3,069,540 │└─────┴────┴─────┴─────┴──────┘

總計:18,079,475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