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黃勝煜
王黃春玉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留存在桃園市政府之被告印鑑變更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