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簡光福
簡子嚴簡正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被 告 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核定,查被告祭祀公業簡天養祀及簡天養祀之總財產價額為25,570,903元(計算式:3,70087.5+6,50022.94+6,50017.09+6,50087.18+5,905451.82+3,4001524.14+3,400302.62+3,400433.9+12,954287.12+12,200710.54+3,400491.95+5,300=25,570,9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原告簡光福、簡子嚴、簡正課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384、1/576、1/48,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66,591元(計算式:25,570,903384=66,591)、44,394元(計算式:25,570,903576=44,394) 、532,727元(計算式:25,570,90348=532,727),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