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王思佳被 告 彭于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乃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前開和解切約或減少賠償金額為30萬元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300 萬元。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 元,而其其餘各項請求與和解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