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撤銷被告社區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另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