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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黃秉豐

許喬閔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岱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6,000 元(計算式: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⑴請求返還本票之金額--126,000 元、210 萬元、210 萬元、及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二人各36萬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