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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江沅蓁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張承豐

阮倢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豐等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帳冊文件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就原告之每項聲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