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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徐儷玲

林玉美楊麗卿林美華林宥佑蕭登元被 告 李純蓮

李宗翰陳威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純蓮給付原告徐儷玲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原告林玉美450 萬元、原告楊麗卿100 萬元、林美華100 萬元、林宥佑50萬元、蕭登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撤銷被告李純蓮、李宗翰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李純蓮、陳威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經核上開三項聲明,目的均在實現原告等人對被告李純蓮之債權,而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85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