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楊正隆被 告 黃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告社區公共基金財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公告社區大公停車場財務報告表、各區棟財務報告表,並將社區公共基金歸入「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暨返還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管理人,此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