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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宋鴻錩被 告 傅紹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紹恩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借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係取回支票及借據後,無庸被追索債務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