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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黃莉欣

吳大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黛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無端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及伊隱匿雨遮鋼筋裸露之事實,而要求伊支付修繕費並減少買賣價金,伊主張應沒收買賣價金等情,惟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房地點交之規定,拒絕辦理點交,未履行買賣合約,應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及違約金(證物1-買賣契約書第7 條房地點交第1 項、第8 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第2 項、履保保證申請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等文字,核其前述記載之聲明夾雜事實、證物、買賣契約之規定,與法定程式不合,且其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或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不明,該訴之聲明既不明確、日後亦無法執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