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何勇誠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向其道歉,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未繳納。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