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李憲璋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
嚴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4,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