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葉千鳳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其交易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即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49萬元(見起訴狀第8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49萬元(其餘二、三、四項聲明為附帶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