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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洪金川被 告 蔡永發

蔡明蘭蔡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 萬9,4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6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