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陳峰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溪區永福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98 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90 元(計算式:7,380 ÷2 =3,6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