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黃庭恩訴訟代理人 陳世益被 告 劉千華
高怡恆葉芸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千華等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收支帳冊等財務報表予原告查閱、影印,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帳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